(2015)长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谷朝阳诉刘永利、于光菊、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朝阳,刘永利,于光菊,刘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谷朝阳。被告刘永利。被告于光菊(刘永利之妻)。被告刘海霞。本院在审理原告谷朝阳诉被告刘永利、于光菊、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谷朝阳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刘永利所有的位于长海县小长山乡房身村南瓦房屯的楼房(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小私字第2003×××××号)一幢予以查封,并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号楼作为担保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谷朝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刘永利所有的位于长海县小长山乡房身村南瓦房屯的楼房(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小私字第2003×××××号)一幢。查封期间,被查封房屋由被告继续居住、使用,但不准转让、损毁和设置他项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继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