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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谢锦娣与孙捷、孙春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娣,孙捷,孙春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谢锦娣。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捷。被告孙春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州大厦5楼。负责人冯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锦娣诉被告孙捷、孙春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锦娣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被告孙捷、孙春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锦娣诉称:2014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孙捷驾驶苏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3省道178K+700M处,在左侧超越同方向向前行驶的徐粉庆驾驶的苏K×××××号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孙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K×××××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3034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谢锦娣提供的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孙捷的驾驶证、被告孙春富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孙捷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孙捷已经垫付原告18400元。被告孙捷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春富辩称:同被告孙捷的答辩意见。被告孙春富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孙捷借用被告孙春富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3省道178K+700M处,在左侧超越同方向徐粉庆驾驶的苏K×××××号摩托车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苏K×××××号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事发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孙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捷垫付原告18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捷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徐粉庆驾驶的苏K×××××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孙捷作为实际驾驶人,对原告的受伤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苏K×××××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孙捷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为1660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60天*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认定营养费为300元=3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元=8天*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元/天,参照相关规定,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司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8天*18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480元=8天*60元/天,根据出院记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120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0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损失为7000元=100天*7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认定为25024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7980元,原告尚有损失7044元,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捷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并非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其免赔部分20%,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635.2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23615.2元。被告孙捷应赔付的份额,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实际应赔偿原告1408.8元。被告孙捷已垫付18400元,扣减其应付的1408.8元后,原告应在保险公司上述赔付款中返还给被告孙捷169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锦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23615.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谢锦娣8032.8元,支付给被告孙捷16991.2元);二、驳回原告谢锦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孙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孙捷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员刘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栾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