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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丁艳玲与石祥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玲,石祥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丁艳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祥龙,个体户。原告丁艳玲诉被告石祥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去对被告汤小港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艳玲诉称,2013年3月4日,汤小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并由被告石祥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2%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祥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案外人汤小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2%,并由被告石祥龙提供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5万元,未约定保证期限和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偿还利息3000元,余款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艳玲借款给他人使用,被告石祥龙提供保证,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汤小港拒不还款,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石祥龙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因被告石祥龙担保时已注明担保的范围为5万元,因此其应当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祥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汤小港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艳玲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丁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石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