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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颜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颜某,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三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冯兆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济南肾病医院外科医生,住济南市。原告颜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牟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兆兰、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0日女儿吴某乙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习惯存在巨大差异,性格严重不合。同时,被告在家庭事务及相关花费方面均未尽到丈夫的责任,且始终与原告处于争���之中,并有家庭暴力现象,原告不堪忍受,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我要求抚养孩子。三、房子本来就应该归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在工作中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吴某甲亦认可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关于财产问题,2009年12月1日,原告颜某与房主马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济南市(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213**号)的房产一处,面积81.79平方米,价格27万元,首付6万元。该房产于2009年12月25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于原告颜某个人名下。关于首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及原房主马达来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吴某甲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马达转账5万元,被告颜某持吴某甲银行卡分五次取款10000交至马达,上述共计6万元。原告颜某主张自己出资2万元,是自己父亲通过银行柜台将两万元现金转账至被告账户名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甲主张首付中的3万元系自己父亲通过银行转账给自己的,提供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关于银行贷款,原告颜某于2010年2月1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个人贷款,金额21万元,期限15年,采用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双方均认可该房产贷款在2014年12月前为被告个人偿还,12月之后为原告个人偿还。截止2015年5月20日,该贷款已累计归还本金72333.54元,利息41323.96元,剩余本金137666.46元。另,该房产现由被告吴某甲及其母亲居住,原告颜某及女儿暂居原告亲戚家中。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在价格为45万元。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主张抚养权,被告吴某甲主张原告患有乙型肝炎,一直在服用控制病情的药物。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其陈述为保证孩子身体健康,原告为女儿吴某乙接种了乙肝疫苗,并提交2015年4月16日吴某乙进行的乙肝五项定量检查报告单一份,检查结果表明吴某乙乙肝表面抗体及乙肝核心抗体数值超出参考范围。另,原告颜某提交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为济南三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员,其月收入为5750元;被告吴某甲提交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为济南肾病医院医生,其月收入为58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收入证明、检验报告单,被告提交的银行��水、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贷款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颜某起诉离婚,被告吴某甲同意离婚,且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颜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吴某乙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身体情况及家庭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角度出发,由被告吴某甲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根据原告颜某提供的收入证明,其月收入为5750元,故抚养费确定为1150元为宜。关于双方的争议房产,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后便同居生活,至2009年购买该房产时已共同生活多年,此时双方财产已经发生混同。被告吴某甲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原房主支付全部首付款6万元,后该房产登记于原告颜某名下,应认定为双方��缔结婚姻,用共同财产购买婚房。故本院认定该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各拥有该房产一半所有权。该房产剩余贷款本金137666.46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45万元,根据该房产的居住情况及原、被告双方今后生活和抚养子女的需要,该房产宜由被告吴某甲所有并单独负担后续的贷款费用,被告吴某甲支付原告颜某经济补偿金156166.77元((450000-13666.46)/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颜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150元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止。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213**号)的房产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剩余购房贷款由被告吴某甲负责偿还,被��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6166.77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阳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查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