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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桂连与吴增乐、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连,吴增乐,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吴桂连,女,1940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增乐,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被告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新和,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桂连与被告吴增乐、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连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吴增乐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平、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18时47分,被告吴增乐驾驶豫R269**中型普通客车沿S24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野县五星镇溧河中桥桥东头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增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24496.52元。2014年11月20日,我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豫R269**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4496.52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6102.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5078.76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桂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吴增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吴增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4、保单2份,证明豫R269**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5、新野县中医院票据2份、新野县人民医院票据5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21656.52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160元。6、鉴定书1份、票据2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30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吴增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吴增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15%的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增乐、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商业险保单显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称7.5元的票据未显示姓名。本院认为,该票据不能证实是原告看病支出的费用,应予扣减,对该份证据中的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提出异议,称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院核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其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18时47分,被告吴增乐驾驶豫R269**中型普通客车沿S24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野县五星镇溧河中桥桥东头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吴桂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增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面部皮肤撕脱伤、牙齿损伤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1天,2014年3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809.02元,住院期间遵医嘱需2人护理。2014年11月20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4、5、6、8、9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皮肤撕脱伤遗留下13cm线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豫R269**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吴增乐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撞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269**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4809.02元,原告请求24496.52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计算51天为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51天,每天各30元,均为153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6年×(10%+2%)=6102.2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978.7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被告吴增乐、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连44978.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于瑞丽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