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姜建青与常熟市春宇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建青,常熟市春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405号申请执行人姜建青。委托代理人施国保,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春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董浜镇支王路。法定代表人孟雪春。申请执行人姜建青与被执行人常熟市春宇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905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姜建青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共计20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春宇置业有限公司涉及诉讼、执行案件多起,债务累累。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位于董浜镇星岛大道38号春宇嘉园,本案申请人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方案,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以清偿债务。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待房产处置后参与分配,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905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葛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