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玉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张玉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康晓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珂,男,生于1988年7月1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香,女,生于1965年2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徐学强,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玉香于2013年7月23日到安臣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安臣公司未为张玉香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4日,张玉香以安臣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安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离职。张玉香在安臣公司工作期间现金发放工资,签字领取,张玉香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08元。张玉香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为20988元。2014年10月,张玉香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与安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安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600元,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经该委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4)8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4年10月15日申请人(张玉香)与被申请人(安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862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张玉香对仲裁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张玉香与安臣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张玉香2014年10月主张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安臣公司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张玉香,且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故,安臣公司应支付张玉香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0988元。双方对于仲裁裁决2014年10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安臣公司支付张玉香经济补偿2862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玉香仲裁时主张的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未予受理,张玉香亦未再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玉香与被告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香经济补偿金2862元;三、被告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香双倍工资差额20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安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所致,故其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23日来上诉人单位工作,其仲裁时效从2013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而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可见其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的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张玉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安臣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安臣公司主张系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安臣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其仲裁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最后一个月双倍工资的义务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3日入职,于2014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安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安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