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贺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华能电力公司临时员工,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携带管制刀具、尿检成阳性于2014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海燕,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贺某某因沾染吸毒等恶习多次向其哥哥被害人贺某某及其母亲孙某某索要钱财并多次威胁贺某某、孙某某及贺某某前妻高某某。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贺某某到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锦园小区15号楼1单元501室贺某某经营的哈尔滨小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持随身携带的拎包殴打贺某某,并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贺某某手臂,致贺某某头外伤、头皮挫伤、左上臂软组织裂伤,随后向贺某某索要1套房产或者现金60万元。贺某某被迫承诺在当月给付贺某某60万元,于当月9日前先付10万元,并按贺某某要求写下一张60万元欠条,贺某某为防止贺某某不能如期给付钱款,让贺某某用其捷达车作为抵押,并驾驶该车离开。当月9日,贺某某因未收到贺某某钱款,再次到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锦园小区外,遇正在此处停车的贺某某的朋友孙某某,贺某某拉开孙某某车门,持刀威胁孙某某要求其转告贺某某欲对其前妻、朋友不利。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凶器照片、尿检报告、伤情诊断书、欠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贺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敲诈勒索财物对象又是其近亲属,并获得近亲属谅解,本案并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 成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