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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4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267号原告赵某,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成文,滕州市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文、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6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和,缺乏交流,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此,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赵某陈述婚姻构成状况及生育子女状况属实,所述离婚理由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牢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虽有争执,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不同意与原告赵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6日,原、被告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原告赵某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王某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有和好意愿,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只要原、被告注重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赵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及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    军代理审判员 梁晓曦人民陪审员高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