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巫利花与许超慧健康权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利花,许超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利花,女。委托代理人李为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超慧,女。上诉人巫利花因与被上诉人许超慧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9日上午,巫利花与许超慧在四川省彭山县交警大队协商双方亲属交通事故纠纷中,因语言上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抓扯,许超慧在情急下打了巫利花一耳光,抓扯中同时造成巫利花左前臂受伤。当日12时,巫利花到彭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患者于入院前1+小时因被他人打伤致左面部及左前臂受伤,伤后感左面部及四肢多处疼痛,左面部肿胀,头昏头痛,伴有恶心,走路不稳。巫利花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4天,巫利花垫付医疗费共计1788.58元,出院诊断为:1、左面部及左前臂挫伤,2、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若有不适到门诊复诊随访。2、加强营养,休息2周,至少每月到我科复诊随访1次。另查明,事发当天彭山县彭溪派出所出警,并对许超慧进行询问,并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彭公(溪)行罚决字(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许超慧处以伍佰元罚款。巫利花系个体工商户,在彭山县凤鸣镇李密大道从事火锅店经营。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许超慧侵犯巫利花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系在处理亲属交通事故中引发语言上的冲突,继而双方发生抓扯造成巫利花受伤,巫利花在此事件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巫利花因本次事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许超慧承担70%的主要责任,巫利花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巫利花因本次事件受伤造成的损失该院认定为:1、医疗费:巫利花实际垫付1788.58元,许超慧辩称该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低蛋白血症、手臂挫伤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但未向该院提供足以推翻巫利花的主张的证据,故医疗费认定为:178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80元。3、护理费:许超慧辩称根据巫利花伤情住院期间无需护理,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巫利花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护理标准,护理费应以每天60元计,故护理费认定为:60元/天×4天=240元。4、误工费:因巫利花未提供相应收入证明,故参照餐饮业同行业标准计算。根据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认定误工天数为18天。故误工费认定为:27633元/年÷365天×18天=1362.72元。另对巫利花主张的停业损失请求,因巫利花受伤住院并不必然导致停业,且巫利花未提供是否停业的相关证据,对巫利花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巫利花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此事件中虽造成巫利花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巫利花的该项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另在巫利花的出院医嘱中需加强营养,但巫利花对营养费未提出其主张,故对此该院不予处理。综合以上数据,巫利花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共计3471.3元。以上损失根据责任划分情况,应由许超慧承担3471.3×70%=2429.9元,另3471.3×30%=1041.4元应由巫利花自行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超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巫利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2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12元。巫利花上诉称,1、许超慧对给巫利花造成的损伤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原审对巫利花的损失计算错误,巫利花作为个体工商户,受伤住院必然导致其经营的火锅店无法营业,许超慧应当赔偿停业损失,按照房租和雇工、水电消耗等计算出来每日停业损失为345.78元,以19天计算为6569元。3、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应当按5天计算,且护理费应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应当按照巫利花的实际收入每日150元计算,且应按照19天计。5、原审未计算营养费不当,应以每日20元计算19天。6、许超慧的行为导致巫利花受伤住院,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许超慧辩称,许超慧就打了巫利花一个耳光并不足以造成其住院治疗,且巫利花对损害行为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许超慧的赔偿责任。巫利花住院不并足以导致停业,不应当计算停业损失。巫利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巫利花与被上诉人许超慧在处理亲属交通事故中引发语言上发生冲突,继而双方发生抓扯造成巫利花受伤,上诉人巫利花在此事件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审确定对上诉人巫利花因本次事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许超慧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巫利花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巫利花的实际住院时间是9月9日中午至9月13日上午,原审以4天计算其损失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巫利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以5天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巫利花认为护理费应当以80元以天计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巫利花认为误工费应当按其收入水平以150元以天计算19天,但对其日平均收入为15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参照餐饮业同行业标准计算,并根据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认定误工天数为18天,从而计算出其误工费1362.7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巫利花受伤住院并不必然导致停业,且未提供是否停业的相关证据,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巫利花在起诉时并未主张营养费损失,因此原审并未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巫利花并未产生严重伤害,并不足以导致其严重精神损害,且上诉人巫利花自身存在一定错过,上诉人巫利花要求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巫利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巫利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旭齐审 判 员 姚俊辉代理审判员 阚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喻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