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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刑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覃鹏飞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刑终字第00017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鹏飞,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二片,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检察员曹晓芳、代理检察员靳康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害人张某因讨要生活费,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O二团十四连别墅区工地的负责人李某发生冲突。被告人覃鹏飞得知后,遂从乌鲁木齐市赶至一O二团十四连别墅区工地宿舍,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持方木棒将被害人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覃鹏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张某某、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覃鹏飞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被告人覃鹏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覃鹏飞法制观念淡薄,遇事冲动,持钝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鹏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鹏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覃鹏飞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覃鹏飞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案发后派出所给其打电话询问此事,其接到电话后立刻到派出所主动供述罪行,应属自首或坦白;2.其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传唤时按时到场;3.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不予追究。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覃鹏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覃鹏飞提出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该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诉人覃鹏飞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原判未予认定,应予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害人张某等外来务工人员因讨要生活费而与一O二团十四连别墅区工地负责人李某发生争执和冲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鹏飞得知后,遂于次日凌晨1时30分许从乌鲁木齐市赶到一O二团十四连别墅区工地宿舍,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上诉人覃鹏飞持方木棒将被害人张某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同年7月31日,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梧桐窝子派出所电话通知覃鹏飞到该所接受调查,覃鹏飞到达派出所接受了讯问,并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致伤张某的罪行。后上诉人覃鹏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张某某、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覃鹏飞的供述,以及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梧桐窝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鹏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前,上诉人覃鹏飞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属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覃鹏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覃鹏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覃鹏飞所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原判未予认定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其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覃鹏飞所提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传唤时按时到场的上诉理由,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系上诉人覃鹏飞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与本案量刑无关联性,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覃鹏飞所提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对于上诉人覃鹏飞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覃鹏飞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且其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较大,矫正环境较差,不适宜实施社区矫正,故对上诉人覃鹏飞所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所提原判未认定覃鹏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改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并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覃鹏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覃鹏飞具有法定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判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覃鹏飞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判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覃鹏飞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建勇审判员  苏晓萍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