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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文水县人。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晋KDU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张某某)从离石市去文水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平遥县杜宁线9KM加400M路段,碰撞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晋KDU7**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张某某),从离石市去文水县途中,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平遥县杜宁线9KM加400M路段,碰撞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段某某驾驶的捷马电动自行车,造成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去到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石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1万元;段某某家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段某成对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段某元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23时许,在平遥县杜宁线东张赵村村南路段,其父亲段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和一辆越野车发生了交通事故。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下午,石某某开韩某的晋KDU7**号车和其从离石回文水,其在副驾驶座上因为心脏不好晕车,吃了晕车药在车上睡的,晚上行驶到平遥县东张赵村那,紧急减了一下速,觉得车颠簸了一下,其问石某某怎么回事,石某某说没事就回了徐家镇。回到家后,其身体不舒服,在床上躺的。后来其丈夫韩世恒说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了,把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给撞了,他和石某某一起到平遥县交警队投案了。其问他说在哪里发生的事故,他说在东张赵村村南那里。3.韩某的证言,2014年9月28日晚,在平遥县杜宁线东张赵村村南路段,石某某驾驶其的晋KDU7**长城牌小轿车和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发生了交通事故。石某某给其打电话,其跟他说赶紧打120先救人,你去平遥县交警大队投案去,之后其和石某某到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了案。朋友石某某问其借车,其就借给了他。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5.肇事双方的身份和车辆信息及照片、行车证、石某某驾驶证。6.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段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7.车辆痕迹鉴定书及照片,现场散落的遗物是由石某某驾驶的晋KDU7**号车上断裂的。8.事故认定书,载明石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9.交通事故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石某某赔偿段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万元整。段某某家属的代理人段某成出具谅解书。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石某某驾车逃逸,之后去到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1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可证实上述事实和情节。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证明审理查明事实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确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之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文水县司法局对石某某进行评估,文水县司法局同意对石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慧英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人民陪审员  康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