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南岭大道146号。法定代表人廖阳彪,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联清,男,汉族,该行苏园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勇军,男,汉族,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联清、曾勇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所辖的苏园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创业,期限3年,利率8.13‰(逾期利息按规定加收50%)。被告刘某某自愿以郴州市开发区五岭水果市场5栋5幢704号住房一套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仅偿还该笔贷款2012年7月13日之前的利息25310.20元,尚拖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53685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536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53685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2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25368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开业的批复,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债权债务承担情况;2、身份证、婚姻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婚姻状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申请借款、原告持有债权情况;4、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贷款事项的约定;5、抵押合同、承诺书,拟证明抵押担保事实;6、房屋产权证、抵押物清单,拟证明抵押房产权属及清单;7、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登记事实;8、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借款欠息情况。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无异议,被告未还钱也是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不认可,罚息不应支持。该贷款合同是格式合同,是原告单方拟定,未经过被告同意,该罚息条款约定对被告不公平,加重被告的利息义务,在合同中该条款也没有进行加粗。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做生意,经济压力大,希望与原告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某某未举证。经组织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第十条第二项第五款,关于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的,利息罚息的计算问题,该合同是格式合同,是原告单方拟定,未经过被告同意,该条款约定对被告不公平,加重被告的利息义务,在合同中该条款也没有进行加粗,对逾期罚息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不属于证据范畴,属于原告的自我陈述。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属于原告陈述,不属于证据。通过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31日,被告刘某某因为创业需要资金,向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仙分社办理抵押贷款。双方签订书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3‰。其中贷款合同第三条第3.3款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合同第十条第10.2款第(8)项内容字体加粗,载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或其它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另外,贷款合同尾部用粗体载明:“双方确认:借贷双方已对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已应借款人要求对相关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借款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所有合同条款(包括第一部分《借款条件》和第二部分《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借贷双方对本合同的理解完全一致。”为办理贷款,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开发区五岭水果市场5栋704号房抵押给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仙分社,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借款后,归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的利息计25310.2元,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另查明,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经批准开业,原来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应继续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罚息应否得到支持。贷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另外合同第十条第10.2款第(8)项内容字体加粗,载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或其它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亦即原告已经通过字体加粗的方式提醒被告注意存在罚息。且贷款合同尾部用粗体载明:“双方确认:借贷双方已对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已应借款人要求对相关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借款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所有合同条款(包括第一部分《借款条件》和第二部分《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借贷双方对本合同的理解完全一致。”因此,对于被告刘某某抗辩的原告未将罚息条款向被告进行解释说明,罚息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利息计23929.20元;三、被告刘某某按照月利率12.195‰的标准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四、如果被告刘某某未在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一、二、三项债务的,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开发区五岭水果市场5栋704号房(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7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5.27元,减半收取2552.6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