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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黎娜与通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咸宁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635号原告:黎娜。委托代理人:张雪,湖北省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地址: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大道1号。负责人:刘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地址:咸宁市淦河大道31号。负责人:金磊,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黎娜与被告通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咸宁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黎娜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黎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娜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娜负担。审判员张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