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澄江街道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与吴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澄江街道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吴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江阴市澄江街道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施胜华,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春。原告江阴市澄江街道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光村委会)与被告吴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施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光村委会诉称:2009年1月21日,吴小春因支付工程款缺乏资金,向红光村委会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嗣后,吴小春未归还借款,经催要,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吴小春应在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及按年利率11%计算的利息14300元,如到期不还,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吴小春未还款付息。请求判令:1、吴小春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2、吴小春承担2013年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14300元;3、吴小春承担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吴小春承担。被告吴小春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吴小春向红光村委会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澄江街道红光村村委人民币拾叁万正。(¥130000元)”。因吴小春未归还借款,2012年1月20日,红光村委会(出借方、甲方)与吴小春(借款方、乙方)就前述借款13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年利率11%,如吴小春逾期未还,则红光村委会有权按年利率15%收取利息。后吴小春仍未还本付息,2015年1月19日,红光村委会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向吴小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吴小春于2015年4月24日到庭领取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声明自愿放弃举证期、答辩期,但吴小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现金支票存根、借款协议书、申请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小春向红光村委会借款13万元,有借条、借款合同为凭,吴小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经清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吴小春对借款13万元应负归还之责。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年息11%、如逾期则按年息15%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红光村委会主张的借期内利息14300元和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小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阴市澄江街道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借款1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4300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公告费180元,合计3366元(江阴市澄江街道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吴小春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澄江街道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