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540号原告曲某某,女,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张某某,女,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明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1时许,我在新抚区东四路德邦证券四楼,因我让被告不要乱扔桃核,发生口角,被告先是谩骂,后又拳打脚踢将我打伤。后我被送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10天,期间二级护理,花销医药费1584.48元,出院后休息两周。我被打伤后,向110报警,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双方因赔偿问题未果,起诉到法院。我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84.4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400元(2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84.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住院期间,其病历中明确记载主述��是原告的丈夫张某某,原告的丈夫是该医院的医师,其丈夫的陈述不能代表是原告的身体状况。病历中记录的原告十几处伤,与我们撕扯不到一分钟的时间的实际情况不符,与目击证人证词不符。事发当天警察对原告的左面部伤及我的右臂伤处拍了照,原告无其他伤处。我已经向卫生局和市中医院递交了投诉材料,现原告的爱人已被调离专家诊室到普通诊室。调查中发现,原告住院期间,诊断中的病情并没有进行治疗,原告的病历属伪造,因此,原告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也就不复存在。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也与实际情况完全相反,原告平时性格怪异,当天她抓我的手强行打开我的帐户,并大骂不止,两位经理将我安排到隔壁的413室,原告先后两次追来打骂,并打电话找人到证券公司打我。原告当时一边骂我,一边点我脑门,我很本能的用手抓住了原告的衣领,原告抓我的手臂,我们就发生了撕扯。413室客户见状,就向外推她,原告顺势倒在地上,并大骂谁把她绊倒了。公安局对我进行行政拘留5天,也对原告做了罚款300元的处理。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寻衅滋事,对我讹诈,因其挑起的事端影响了我股票的正常交易,造成巨大的损失,希望法庭作出合理的判决,让原告当庭向我道歉,为我恢复名誉,给付我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新抚区东四路德邦证券营业部四楼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谩骂继而厮打,被告将原告头部、面部、肢体等处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十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时医生出具诊断休息两周。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265.48元及门诊费319元。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抚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165号、第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别给予原告罚款三百元、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厮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二人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54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鉴定费7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合计2400元。原告因伤住院10天,医生出具���断书休息两周114天,合计误工24天。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休息之前所从事的职业及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81.92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10张,每张票价均为26元,合计金额260元,其中9张发票号码为00280652—00280660。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元;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为958.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455.2元。被告张某某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损失5455.2元的百分之七十即3818.63;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本院减半收取42元,原告曲某某负担2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明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