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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郭某,男,1950年5月3日生,汉族,孝义市阳泉曲镇后庄村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孝义市梧桐镇南曹村人。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5月30日生,汉族,孝义市杜村乡北段王村人。委托代理人田某,女,1954年10月2日生,汉族,孝义市杜村乡石匣社村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余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可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晋J×××××奇瑞牌轿车沿孝义市永盛路由南向北行至与振兴街十字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郭某驾驶无牌重庆110型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时相撞,发生致原告郭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原告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张某甲所有的晋J×××××奇瑞牌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247.60元。原告郭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郭某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郑兴社区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在城区居住。2、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3、孝义市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3支,用以证明原告郭某住院情况,支付复查费585元。4、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5、孝义市银标碳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6、保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垫付医疗费12225.3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某甲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原告车损我公司定损为176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晋J×××××奇瑞牌轿车沿孝义市永盛路由南向北行至与振兴街十字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郭某驾驶无牌重庆110型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时相撞,发生致原告郭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医疗费12225.33元已由被告张某甲全部支付。孝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右额部头皮血肿;2、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度)、左侧膝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髌前、胫前软组织损伤;3、L2-3、L3-4、L4-5椎间盘突出,T11、T12椎体血管瘤。2015年3月16日原告申请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交通事故伤残评定,2015年3月23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孝司鉴(2015)交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某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19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达成协议,同意原告郭某的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张某甲所有的晋J×××××奇瑞牌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郭某经济损失93027.35元,其中医疗费:128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15元=1920元;营养费:128天×15元=1920元;护理费依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7476元÷365天×128天=9635.42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我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456元×16年×10%=35929.60元;误工费依照平均工资计算为:100元×247天=247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48元;财产损失1764。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麻痹大意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虽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113.02元,财产损失176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郭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50.33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91527.35元,除被告张某甲垫付原告郭某医疗费12225.33元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尚应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79302.02元,另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张某甲垫付的12225.33元。原告郭某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达成协议,同意原告郭某的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赔偿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79302.0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张某甲垫付的12225.33元。三、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郭某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910元,原告郭某承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可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