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丽芬与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芬,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999号原告:陈丽芬。委托代理人:张明强。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颜玲玲,该公司董事。原告陈丽芬为与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手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诉讼代表人颜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芬起诉称:被告鹿城手套公司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借入,由原法定代表人叶林森(2015年2月死亡)签字并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陈丽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据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鹿城手套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鹿城手套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的诉讼代表人颜玲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鹿城手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丽芬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0万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