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向英与贾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英,贾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王向英,女,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贾梅,女,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王向英诉被告贾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英、被告贾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英诉称,2014年5月2日19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路过寺庄镇东德义村毕海龙家门口时,被告以原告电动车后载着的��子将其停放在门口的轿车划坏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及其丈夫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晚入住高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头面外伤;2右手、右髋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2014年8月8日,经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面部、左眼部、右前臂部及右侧髋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伤害原告的行为,高平市公安局2014年11月21日对其进行了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21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陪侍费731.7元、误工费731.7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792.24元。被告贾梅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的车在原告邻居毕海龙家门口停着,原告骑电动车过来时,把被告的车划坏了,被告下车同原告理论,原告就动手打了被告。后来就相互打了起来。原告也把被告打伤了,把被告的孩子也吓着了。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1日,高平市公安局高公(寺)行罚决字(2014)0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被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2、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3页。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头面外伤、右手、右髋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医治情况。3、高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情况。4、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单据一支,计款2170.24元;门诊收据两支,计款8.6元。证明原告入住医院的花费情况。5、2014年8月8日,高平市公安局高公物鉴(法临)字(2014)0227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系轻微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情况。2、2014年9月2日,长治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证明被告之女郭���玥眼睛患病就医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检验报告单被检验人虽然是原告,但被检验人性别却为男性。证据4因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证据5中原告的伤情不是其打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被告对其中二份检验报告单有异议,认为报告单中被检验人姓名虽然是原告,但被检验人性别却为男性。本院认为,检验报告单虽来源合法,但内容对被检验人性别的描述与实际不一致,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的二份检验报告单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余部分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因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的二份检验报告单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故对原告在高��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单据中所花的检查费用397元依法不予确认。门诊收据两支,计款8.6元,因患者姓名分别为王向荣、王向兰,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未能说明异议具体理由,且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日19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路过寺庄镇东德义村毕海龙家门口时,被告以原告电动车后载着的耙子将其停放在门口的轿车划坏为由,与原告发生吵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晚入住高平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为,头面外伤,右手、右髋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773.24元。2014年8月8日,经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面部、左眼部���右前臂部及右侧髋部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1日,高平市公安局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原告送达了民事诉权告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贾梅将原告王向英打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应当按上一年度农、林、牧业每年29661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73.24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8天,按上一年度平均工资81.26元/天计算,共计650.08元。3、陪侍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天,参照误工标准81.26元/天计算,共计65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400元。5、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8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240元。6、交通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向英医疗费1773.24元、误工费650.08元、陪侍费6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13.4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贾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轶人民陪审员 贾继红人民陪审员 郑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