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东执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青魁与陈石、陈启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青魁,陈石,陈启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执字第00196号申请执行人王青魁,居民。被执行人陈石,居民。被执行人陈启耀,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王青魁与被执行人陈石、陈启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陈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青魁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万元,从2012年10月8日起;本金20万元,从2012年10月15日起;本金30万元,从2012年10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6万元)。二、被告陈启耀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青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陈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710800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启耀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70万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