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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2012年3月17日被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予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小军,甘肃何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1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辩护人赖斌,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何小军、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和刘某某(在逃)在徽县城关镇金源酒店楼下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旁,看见张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由刘某某站在张某某前面负责窃取银行卡密码,等张某某离开后,刘某某从张某某还留在自动取款机中的银行卡上盗取现金7500元,随即三人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1日11时,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和刘某某(在逃)三人来到成县城关镇东大街武装部对面的农行自动取款机旁,以同样的方法盗取到武某某的银行卡(卡内存有现金1.28万元),被武某某质问自己的银行卡去向时,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被当场抓获,刘某某(在逃)逃跑。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未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在法定刑内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小军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无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赖斌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第一次盗窃没有获利;2、第二次是未遂;3、被告人系从犯;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对被害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7、被告人在家中孝敬父母。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和刘某某(在逃)商量好用调换银行卡的方式准备盗窃后,邓某某叫上其岳父杨某某,三人于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来到了徽县城关镇金源酒店楼下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旁,看见张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便由刘某某站在张某某前面负责窃取银行卡密码,邓某某堵住后面再进来取钱的人,杨某某在张某某即将取完钱时往其身后扔钱(5元钱)并提醒她“你的钱掉在地上了”,当张某某弯腰捡地上的钱时,刘某某趁机将一张废银行卡插入自动取款机插卡口。张某某捡完钱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的银行卡实际为刘某某插入的废卡,等张某某离开后,刘某某从张某某还留在自动取款机中的银行卡上盗取现金7500元,随即三人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1日11时,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和刘某某(在逃)三人来到成县城关镇东大街武装部对面的农行自动取款机旁,以同样的方法盗取到武某某的银行卡(卡内存有现金1.28万元),当武某某取完钱发现从自动取款机上拿到的银行卡不是自己的银行卡,就抓住身旁的人质问自己的银行卡去向,此时银行保安及时赶到现场并报案,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被当场抓获,刘某某(在逃)逃跑。又查明,在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6日从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退赔的现金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及其家属委托律师向被害人张某某道歉,并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共计2600元。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给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银行卡交易/查询打印凭证及银行卡手机短信提示、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收条、谅解书、强某某关于成县农行盗窃案件的事件说明;2、被害人张某某、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频资料。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且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人民陪审员  南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