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竹山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高俊、邹绪友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高俊,邹绪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行初字第00007号起诉人邹高俊,公司职工。起诉人邹绪友,退休干部。2015年5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邹绪友、邹高俊的起诉状。起诉人因与官渡镇政府和官渡镇官渡街居委会就茶园承包事宜发生纠纷要求法院确认二者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其连带赔偿其土地承包经营损失。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依据的事实是承包合同纠纷,此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起诉人邹绪友不是承包合同的权利人,无权就此问题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邹绪友、邹高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刚审 判 员  徐少华代理审判员  秦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