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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可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付可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跟随其内弟李某到平邑县流峪镇南申庄村,帮助处理李某与王某甲的离婚事宜。期间,李某等人与王某甲的亲属高某乙、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在离去时,被告人韦某驾驶轿车倒车将高某乙、王某乙撞倒,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外伤致高某乙、王某乙均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12月1日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乙、王某乙与被告人韦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韦某赔偿高某乙、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万元,并已支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高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高某甲、李某等十八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被告人韦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为帮助其内弟处理离婚事宜,而将被害人高某乙、王某乙撞致轻伤二级,侵害了高某乙、王某乙的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韦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