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学连诉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连,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陵行初字第11号原告张学连,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齐永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卢中,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学连诉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连的委托代理人崔世雨,被告德州市陵城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原陵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陵土国用(2010)字第0014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478.4平方米,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46年11月30日。原告在此土地上建设了建筑物经营金地大酒店。2013年5月份因旧城改造,原告经营的金地大酒店拆除,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被收回。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收回土地应给予原告补偿,但被告却无偿收回土地为给原告补偿。被告无偿收回土地的事实行政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陵土国用(2010)字第0014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2、陵政专��(2013)十次会议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该地块是被政府无偿收回。被告辩称,2013年5月1日,陵城区县政府确实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征收。按照2013年3月19日陵县县政府作出的陵政专纪(2013)十次会议会议纪要,要求张学连名下陵国用(2010)字第001473号国有土地478.4平方米按征收政策拆除,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相应补偿,未对收回的原告土地进行补偿。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原陵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陵土国用(2010)字第0014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478.4平方米,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46年11月30日。原告在此土地上建设了建筑物经营金地大酒店。2013年5月份因旧城改造,原��经营的金地大酒店拆除,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被无偿收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张学连持有合法的陵土国用(2010)字第0014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对该证载明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因旧城区改建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原陵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一超审判员 王焕强陪审员 王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