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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冯永军与刘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军,刘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冯永军。被告刘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冉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永军与被告刘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军、被告刘伟、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军诉称,2014年9月28日21时10分,刘伟驾驶冀J×××××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维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沧州市维明路立交桥西口时追尾前方原告驾驶的冀J×××××号东风日产牌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沧公交认字(2014)第092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车辆车主为刘凤珍,该车辆损失应由车辆所有权人刘凤珍来主张权利,原告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所以不能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建议原告撤诉或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和确定的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1时10分,刘伟驾驶冀J×××××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维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沧州市维明路立交桥西口时追尾前方冯永军驾驶的冀J×××××号东风日产牌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永军无责任。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凤珍,原告冯永军已经就该车的损失向车主李凤珍进行了赔偿(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2520元)。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树森,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沧价损字(2014)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起事故中冀J×××××号车修复费用的总金额为138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4)第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冯永军已对冀J×××××号车车主李凤珍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冯永军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刘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证据证明车主李树森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刘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380元,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沧价损字(2014)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冀J×××××号车修复费用的总金额为138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车辆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代步费,原告主张9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冀J×××××号车在维修、验损期间无法继续使用,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之日为2014年9月28日,该车维修、验损完毕之日为2014年10月17日,期间为20天,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拆卸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提供沧州市运东洪亮汽车电器修理部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该项费用也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为238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赔偿2000元,剩余38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永军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伟赔偿原告冯永军损失380元。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海平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人民陪审员  姜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