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417号罪犯张锦利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锦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417号罪犯张锦利,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2)沅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锦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纳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2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张锦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张锦利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锦利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张锦利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锦利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未能全面正确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锦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