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2014)零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钟水平诉永州市零陵区七层坡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平,永州市零陵区七层坡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钟某平,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梅,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唐一兵,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七层坡小学,住所地零陵区**街。法定代表人肖文斌,系该校校长。原告钟某平诉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七层坡小学(以下简称七层坡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松、人民陪审员唐小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一兵,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七层坡小学法定代表人肖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钟某平在被告七层坡小学就读,2014年9月30日上午11时上体育课时,跑步跌倒,导致左手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钟某平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七层坡小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以证实原告在上体育课时摔伤的地点;2、柳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左侧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相当于工伤九级伤残;3、唐某等三位同学的证言,以证实原告在上体育课时摔倒;4、原告母亲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材料,以证实原告的母亲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5、原告的户口,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6、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受伤花费鉴定费700元;7、单位证明,以证实原告父亲在城市生活六年,并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8、(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父母已离婚,原告由母亲刘某梅抚养,。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1号证据本人不清楚;第2号证据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参照的标准有异议,本单位需要申请对原告的伤势重新鉴定;第3号证据有异议,是否是在上课期间摔倒本人不清楚,据本人了解是在下课时候摔伤的,具体的事项以本单位申请的证人陈述为准;第4、5、6、7、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不符合实际,作为学校已经履行了安全教育的义务,原告是在上体育课后自己不小心摔倒致伤的,被告对原告构成工伤九级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辨请主张,申请证人魏某业出庭作证。证人魏某业证词,以证实原告钟某平是在下体育课后四、五分钟摔倒的,是一个叫蒋某涛的学生告诉他的,此后他将原告钟某平送往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其家人。本院对证人杨某辉、唐某、贺某、齐某杰的调查笔录四份。以证实原告钟某平是在上体育课老师安排跑步过程中摔倒的,摔倒前下课铃已响了。针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均不表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列举的第4、5、6、7、8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查的四份笔录经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列举的第1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列举的第2号证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有提供相关证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与本院调查的四份笔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魏某业的证词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但下课铃响后,学生跑步仍然继续,视为上课期间。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钟某平现就读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七层坡小学,2014年9月30日上午第三节课上体育课时,体育教师魏某业安排学生二人一组跑步,当第三节课下课铃声响后,学生跑步没有结束,魏某业教师先行离开,学生继续跑步,原告钟某平与同学齐俊杰一组跑步,在跑步过程中,不慎摔倒。蒋某涛同学告诉魏某业教师后,魏某业教师将原告钟某平送往永州市中医院诊治,并告诉了钟某平的母亲刘某梅。原告钟某平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14,105.78元,医疗费用已通过城镇医疗保险报账等方式获得赔偿。2014年10月28日原告钟某平的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钟某平外伤致:左侧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相当于工伤九级伤残。医疗建议:1、前期医疗费参考已用医疗(包括住院及门诊)发票;2、出院后需继续诊疗费2,000元(鉴定费另计);3、后续需取内固定物手术费11,000元;4、多处骨折,建议考虑营养费;5、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另查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七层坡小学上体育课跑步的场地是刚性的水泥场地,不具有弹性,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钟某平的母亲刘某梅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本院认为: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清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七层坡小学组织学生在刚性的水泥场地跑步,存在安全隐患;下课铃响后,学生仍在跑步,教师先行离开,应当认定学校在本案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钟某平当时已年满10周岁,对运动的风险应具备相应的预见性。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认为被告零陵区七层坡小学在本案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钟某平自己承担20%的责任。本案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可将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随母亲在城市生活6年多,其母亲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列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后续治疗费2,000元;4、取内固定物手术费11,000元;5、营养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7、交通费300元;8、护理费12,624.50元(50,498元/年÷360天×90天);9、鉴定费700元。上述九项费用合计132,060.5元。被告零陵区七层坡小学承担80%的份额为105,648.4元,下余26,412.1元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七层坡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某平各项损失105,648.4元;二、驳回原告钟某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七层坡小学承担400元,原告钟某平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柏 松人民陪审员 唐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