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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忍与张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忍,张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682号原告张忍。被告张涛。原告张忍诉被告张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忍诉称:2014年2月12日晚,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小区内准备停车,被告在路中间边走边打电话,原告按喇叭,被告不让行并用手拍打原告的车头。原告就停车下来问被告干什么,在马路中间打电话有毛病啊,让被告到马路边上打电话。被告转身就用右手打在原告的右眼眼角处,当场原告眼睛受伤流血。原告用右手捂住眼角左手拉住被告不让被告走,原告并没有下车推被告,也没有先动手打被告的头。原告没有还手是因为觉得被告个子比较小,是小孩所以不和被告计较。原告妻子报了110,警察到场后将原、被告双方带到派出所做笔录,并开具了验伤单。经长海医院诊断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被依法治安拘留5天。被告为了不被拘留,给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因调解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300元(包括购买纱布、棉球、棉签的费用48.7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80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188元。被告张涛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8时50分左右,原、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小区内因让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当日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11,251.50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购买纱布、棉球、棉签支付了48.70元。事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2014年7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部钝挫伤,右眼球结膜裂伤等,其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杨浦区国和二村XXX号门口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行政拘留5日。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1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部因故受伤,伤后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另查:1、2014年2月12日21时50分,原告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2月12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在国和二村XXX号附近停车时,前面有一个人即被告在小区道路上走,影响了原告停车;原告就按了三次喇叭,被告没有反应也没有让开;原告车辆开到被告旁边时,摇下车窗玻璃讲“你喇叭没有听到啊”,被告讲没有听到还骂原告;原告就停车下来与被告理论,被告用两手的拳头在原告的头部乱打,打在原告眼睛上;原告拉住被告的前胸襟衣服,不让被告打,也不让被告离开;在原告拉住被告时,被告当时身体的一侧倒在地上;原告没有打过被告;被告打原告时现场没有人看到,原告抓住被告时有人看到的,一个老年男子看到后报警了等。2、2014年2月12日21时56分,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2月12日18时45分许,被告独自一人到国和二村XXX号送邀请卡,准备离开时听到身后两声汽车喇叭声音,被告正在打电话顺势往旁边让了一下;原告仍继续按喇叭,被告再让了一下;原告车开到被告旁边时,将车窗玻璃摇下来说“你不会让开点呢”,被告说“我不知道你是大车,我已经让过了”;原告就下车用双手推搡被告的胸口处一下,被告说“你推我干嘛?我刚才已经让了你三次了”;原告又用双手推了被告胸口处一下,旁边一个中年女子过来劝开原、被告;原告就骂被告,被告也还口骂原告,原告冲上用左手抓住被告胸口的衣服,右手对着被告的头拍了一下,被告就还手了,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旁边的居民过来劝架,原告还是用手抓住被告的衣服不放,周边的居民报警后原告用手拗住被告的手并将被告按在旁边停靠的车上,直至民警到场才松开;被告不需要验伤等。3、2014年8月19日,上海黎骋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属该公司驾驶员,月工资4500元(人民币),工作地址东宝兴路XXX号,证明人葛炳荣。2015年1月30日,本院至上海黎骋工贸有限公司调查,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原告在该公司做驾驶员,没有签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现金支付,不加金,没有工资单;2014年2月原告被人打后就不来上班了;2月份的工资已提前给原告了,也就未向原告要回来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黎骋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收入证明,法院调取的原、被告询问笔录,法院至上海黎骋工贸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在本院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发当晚,原、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对方先动手,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原、被告因让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产生扭打。本院认为,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均未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原、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原告的伤势和被告被行政处罚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应按照20%、80%的比例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为11,251.50元;2、杂费:原告为治疗购买了纱布、棉球、棉签的费用48.70元,属于合理支出,但不属于医疗费部分,本院凭据确认为杂费48.70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营养费为每天30元计算7天共计21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每天40元计算7天共计280元;5、鉴定费:原告为法医学鉴定支付了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1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休息15天,本院至原告用人单位调查,确认原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的次数以及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共发生交通费18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事发后支付了5000元,本案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张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忍医疗费人民币9001.20元、杂费人民币38.96元、营养费人民币168元、护理费人民币224元、交通费人民币144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张涛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二、原告张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元,由原告张忍负担人民币12元、被告张涛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