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曾用名:宫言某),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元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于2013年12月31日晚,接朋友孙某某(已判刑)电话得知其被人殴打,该即联系朋友高某(已判刑)一同至新世纪服饰商场处与孙某某会合,随后三人对乔某某拳打脚踢、持棍棒击打,致乔某某左眼眶内、下壁及左筛窦骨折。经法医鉴定,乔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晚,孙某某(已判刑)与女友董某某、朋友乔某某等人在莱阳市盛隆街饭店吃饭期间,因乔某某劝董某某喝酒,与乔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后被人拉开。当孙某某离开饭店行至莱阳市清水北路新世界服饰商场时,见乔某某在打电话,孙某某认为系在纠集人打架,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宫某。被告人宫某接孙某某电话得知孙某某被人殴打,该即联系朋友高某(已判刑)一同至新世纪服饰商场处与孙某某会合,随后三人对乔某某拳打脚踢、持棍棒击打,致乔某某左眼眶内、下壁及左筛窦骨折。经法医鉴定,乔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宫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乔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22时许,其与孙奥雷等人在饭店喝酒期间,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23时许,其在莱阳市新世界服饰商场的对面打电话给朱某叫其拉自己回家期间,从一辆摩托车上下来二个小伙,用橡皮棍朝其头部打了二十余下,期间,孙某某用拳头朝其脸上打。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22时许,其接到乔某某电话驾车接乔某某时,在莱阳市盛隆街路东新世纪金店南面处,见孙某某还有两名小伙用拳头打倒地的乔某某,另一小伙持木棍站在旁边。3、同案犯供述(1)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其与乔某某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因乔某某灌自己女朋友的酒,遂与乔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遂给宫某打电话,告诉宫某自己被打,让其过来看看,后宫某和高某过来。在其指认乔某某后,宫某、高某二人对乔某某拳打脚踢,后二人中一人持棍子击打乔某某,其上前朝乔某某胸部、腿部拳打脚踢。(2)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因孙某某被打,宫某叫其一同前往,后二人驾车至新世纪商场附近,宫某先上前与乔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孙某某也上前打乔某某,其持木棍朝乔某某后背打了几下后,其与宫某二人拽着乔某某,孙某某对乔某某拳打脚踢。4、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证实本案系乔某某于2014年1月1日8时20分报警至莱阳市公安局。(2)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于2015年2月7日将网上在逃人员宫某抓获;并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9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宫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4)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宫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孙某某、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孙奥雷、高晖自愿赔偿被害人乔某某的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办案说明,证实莱阳市清水北路新世纪服饰商场门口与新世界服饰商场门口系同一地点。5、鉴定意见(1)(莱)公(刑)鉴(伤)字(2014)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乔某某的(左眼眶内、下壁及左筛窦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2015)莱公文化字01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检测,被告人宫某尿液检测样本呈阴性。6、莱阳市公安局民警对宫某人身所做检查笔录,经检查,未发现被告人宫某携带违禁品。7、辨认笔录,经高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宫某就是2014年1月1日凌晨与其一起殴打乔某某的男子。8、被告人宫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11时许,得知孙某某被打后,其与高某一同前往,后二人驾车至盛隆街中段处,确认乔慧杰后,其即用拳朝乔某某胸部打,后孙某某、高某与其一起殴打乔某某,其间其用木棍打了乔某某几下。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