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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梅英诉被告杨春锋、白银银合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梅英,杨春锋,白银银合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362号原告韩梅英。被告杨春锋。被告白银银合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五洲商业街7幢10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坚。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梅英诉被告杨春锋、白银银合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梅英于2015年5月21日以通过自己协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梅英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梅英撤回对被告杨春锋、白银银合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韩梅英负担。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婷婷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