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雁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雁初字第14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某号某室。被告魏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某号某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魏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遭被告殴打,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分割共同财产雁滩某某花园的住房一人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1月12日生育男孩魏某某,2003年7月2日,双方在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某民字第某号。2013年7月5日,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给被告核发位于兰州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第某单元第某层某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载建筑面积为102.7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某号,该房屋在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抵押贷款,贷款至今尚未还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民字第某号结婚证书,兰州市公安局雁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尤其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对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鉴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婚生男孩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关于位于兰州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第某单元第某层某室房屋的分割,由于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导致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对该房屋价格进行议价,而原告又不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且原告明确表示本案对该房屋不做处理,另诉解决,故本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协商或另诉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魏某某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魏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由被告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每月1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宝山代理审判员 杨会元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