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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邱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邱某,女。被告:朱某,男。原告邱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夫妻双方性格、脾气方面均有较大差异,相互之间很少交流,被告在外打工,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把原告身上打的表紫,对原告的女儿也经常打骂,对孩子不管不问,从来不给原告生活费,被告经常喝酒滋事,被告和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和好可能。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原告带一女孩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临沭县青云镇后齐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为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团结,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长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