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慧君与陈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君,陈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93号原告:陈慧君,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勇,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邓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君钰、陈敏仪,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慧君诉被告陈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君,被告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君诉称:2015年2月15日22时40分,被告陈勇驾驶粤J/D1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陈某某沿南三公路由南头往黄圃方向行驶,行至南头镇南头大道光明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陈慧君驾驶的粤T/QB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勇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慧君经济损失共计16266元(包括车辆维修费3520元、拖车费280元、保管费290元、车损鉴定费376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3800元)。为维护原告陈慧君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勇、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6266元给原告陈慧君。被告陈勇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勇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保险公司依法免除赔偿责任。原告陈慧君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被告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核定,且不属于交强险垫付范围,被告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拒绝赔偿任何费用,被告陈勇应当自行赔偿原告陈慧君的损失。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慧君损失,被告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保留对被告陈勇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2时40分,陈勇驾驶粤J/D1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陈某某沿南三公路由南头往黄圃方向行驶,行至南头镇南头大道光明红绿灯路口时,与陈慧君驾驶的粤T/QB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头大队认定陈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慧君、李某某、陈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陈慧君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肇事车辆粤T/QB9**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陈慧君,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拖车费280元、保管费190元、清理费100元。该车经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价为3520元,陈慧君因此支出车损鉴定费376元,实际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3520元。上述损失共计4466元。又查,肇事车辆粤J/D1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陈勇,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J/D1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陈慧君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勇向陈慧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陈慧君的损失作如下确认:拖车费280元、保管费190元、清理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520元、车损鉴定费376元,合计4466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直接向陈慧君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466元,由陈勇赔偿给陈慧君。故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向陈慧君支付赔偿款2000元,陈勇应向陈慧君支付赔偿狂2466元。至于陈慧君要求赔偿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慧君请求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上述核定数额为准。陈勇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慧君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陈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慧君支付赔偿款2466元;三、驳回原告陈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陈慧君负担74元(原告陈慧君已交1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元(该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慧君),被告陈勇负担16元(该款原告陈慧君已预交,被告陈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慧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俊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