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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铁山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铁山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冶市公安局还地桥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铁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中餐时饮酒。下午3时09分许,胡某某驾驶车牌为鄂BWXX**号东风标致白色小型轿车从铁山区盛洪卿路口沿鹿獐山大道往三岔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铁山区茂才狗肉店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柯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鄂B0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赶赴现场,当场将胡某某送至黄石市四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2月4日赔偿柯某某经济损失1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嫌疑/违法人员行政案件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5)033号理化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载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203.7mg∕100ml,依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且在醉驾被查获后至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大冶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交智附相关刑法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