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兴宝、庹晗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兴宝,庹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30号申请人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金沙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郑兴宝。被申请人庹晗。申请人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兴宝、庹晗因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郑兴宝、庹晗银行存款326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含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周伟自愿以其所有的鄂C×××××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避免申请人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留被申请人郑兴宝、庹晗银行存款、应得收益(含到期债权)32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扣押申请人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案外人周伟所有的鄂C×××××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扣押期间,允许其使用,但不得办理上述车辆的买卖、转移、设定抵押等权利变更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燕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