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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法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龚某甲、龚某乙与会同县红鑫建材页岩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某甲,龚某乙,会同县红鑫建材页岩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会法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龚某甲,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龚某乙,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被执行人会同县红鑫建材页岩砖厂,地址会同县连山乡幸福村,合伙经营人龙小成、粟永兴。申请执行人龚某甲、龚某乙与被执行人会同县红鑫建材页岩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会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会劳仲裁案字(2014)2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龚某甲、龚某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龚某甲、龚某乙与被执行人会同县红鑫建材页岩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总额为6175.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会同县红鑫建材页岩砖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龚某甲、龚某乙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会同县红鑫建材页岩砖厂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款、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龚某甲、龚某乙与被执行人会同县红鑫建材页岩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会同县红鑫建材页岩砖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龚某甲、龚某乙可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湘宁审判员  甄上标审判员  林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