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亮、姜美贞、刘兆铭与龙平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姜美贞,刘兆铭,龙平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刘亮,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姜美贞,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兆铭,男,192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亮,系姜美贞之子,刘兆铭之孙。被告龙平涛,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亮、姜美贞、刘兆铭与被告龙平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芳园担任记录。原告刘亮及原告姜美贞、刘兆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龙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姜美贞、刘兆铭诉称:原告刘亮父亲刘昌建在2012年4月4日发生事故死亡,刘昌建生前与龙平涛、邓联明合伙经营挖掘机生意,原告查实除外债外三人合伙期间被告龙平涛欠原告刘亮父亲1354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平涛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与刘昌建、邓联明合伙的账已经结算清楚,被告没有欠刘昌建的钱,假如有欠款被告会出具欠条。原告刘亮、姜美贞、刘兆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昌建记账本,拟证明被告龙平涛与刘昌建、邓联明合伙期间于2012年3月8日经结算,龙平涛欠刘昌建13540元未予支付;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龙平涛在合伙期间尚欠雇请司机杨云龙的工资。被告龙平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刘昌建记账本,提出账本系刘昌建生前自己单方记载的数目,被告没有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龙平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刘昌建的记账本,系刘昌建生前单方记载合伙期间流水账目情况,被告未签字认可,且当庭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刘昌建系原告刘亮的父亲、姜美贞的丈夫、刘兆铭的儿子。刘昌建于2012年4月4日突发事故死亡,其生前与龙平涛、邓联明合伙经营挖掘机生意。刘昌建留有一记账本,原告从记账本记载的情况认为龙平涛、邓联明、刘昌建合伙期间于2012年3月8日进行了结算,龙平涛尚欠刘昌建13540元未予支付,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亮、姜美贞、刘兆铭主张被告龙平涛应支付合伙期间所欠欠款13540元,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亮、姜美贞、刘兆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亮、姜美贞、刘兆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芳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