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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根兴诉被告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宝公司”)、被告秦国良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兴,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秦国良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陈根兴,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张计骅,上海市共同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路1035弄188号6幢135室。法定代表人秦国良。被告秦国良,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陈根兴与被告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宝公司”)、被告秦国良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兴的委托代理人张计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兴诉称,原告与被告秦国良于2001年6月19日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普宝公司,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占公司40%的股权,担任公司监事;被告秦国良出资30万元,占公司60%的股权,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管理、控制公司。但公司成立后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向股东告知相应的财务状况,至(2007)普执字第2985号案件执行后,公司获取了二千多万元的补充款,被告秦国良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非但没有向原告告知受偿情况,还擅自处分大部分的补偿利益。对此,原告多年来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向两被告要求公开账目进行核查,但均被被告秦国良无理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提供普宝公司财务账册及银行流水账单;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提供普宝公司自2001年6月19日成立以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会计账簿(包括财务凭证),供原告查阅。被告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被告秦国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普宝公司系于2001年6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和被告秦国良为被告普宝公司的股东。原告认缴出资额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0%,被告秦国良认缴出资额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0%。被告普宝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享有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公司每月按期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供股东查阅和监督检查。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通知》一份,称原告作为被告普宝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有权查阅被告普宝公司的财务报表和财务账册,故书面通知两被告如下:1、请见本通知十五日内将普宝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报表和财务账册及凭证汇总后书面联系原告查阅。嗣后,原告以两被告未提供会计账册等供其查阅、复制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普宝公司章程、《通知》、交寄清单、签收单、被告普宝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股东的知情权系法定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普宝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以供其查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国良虽为被告普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但提供原告查阅的主体仍应为被告普宝公司,故原告对于被告秦国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自2001年6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财务凭证)供原告陈根兴查阅;二、对原告陈根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普宝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一代理审判员 龚 婕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