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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禄法执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云南福之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罗兵确认人民协议效力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福之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禄法执字第537号申请执行人:云南福之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石安公路石咀昆明毅人汽车工程机械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洪荣东,系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证号:77554769-3。委托代理人:赵兰友,系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罗兵,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禄丰县金山镇北厂村委会大北厂村***号。身份证号码:×××。云南福之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罗兵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2012)禄调确字第4号确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罗兵应给付云南福之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款9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向本院交纳申请行费1355元。经本院审查,现查明被执行人罗兵因涉嫌犯罪在逃。其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禄法执字53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加会审判员  郭俊文审判员  张润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