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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覃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仇胜平,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轿车由柳州市东环路行驶至燎原路158医院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处置其他警情时,其自行离开现场,民警未能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3.1mg/100mg,已达醉酒状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放行条,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检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车辆图片,查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覃某的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覃某上诉称,其是初犯,公安机关调查时其能积极配合工作,认错态度好,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辩护人亦持相同意见。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覃某提交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覃某现在该公司工作,公司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提交来宾市兴宾区维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覃某平时表现,如果法院判处缓刑,该社区愿意对其监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覃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覃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判已认定了覃某具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上充分体现了从轻,量刑适当。上诉人覃某即便具有自首情节,亦不足以再对其从轻处罚。故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覃某系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韦家勉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家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