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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久柱与王玉林、孟宪乔、王志平、王久栋、孟宪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柱,王玉林,孟宪乔,王志平,王久栋,孟宪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王久柱。委托代理人黄显金,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林。被告孟宪乔。被告王志平。委托代理人伊素平,与被告王志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久栋。被告孟宪庚。原告王久柱与被告王玉林、孟宪乔、王志平、王久栋、孟宪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金、被告王玉林、孟宪乔、王久栋、孟宪庚及王志平的委托代理人伊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2年3月10日,原告王久柱与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竖井延伸承揽合同,承包了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二号竖井延伸工程,合同约定竖井井口规格为3.2米。前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王久柱雇用炮工从事放炮工作,雇用五被告等人从事放炮后的出渣工作。2、延伸后的竖井部分位置直径不足3.2米。3、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五被告在施工期间骂炮工,要求炮工将竖井直径变小,故要求判令五被告每人赔偿原告扩井损失1372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孟宪乔的答辩意见:工程没干完原告就把我们赶走了,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缩小了吊盘,炮工按照吊盘大小作业,直径不足与原告有直接责任,炮工打不下来和我们出渣的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一次井都没有下过,属于原告工作失误。我们出渣工没有骂炮工。原告当时没有修井,如果修井时我们不给原告出渣,才是我们的责任。5、被告王久栋的答辩意见:我们只是出渣的,炮工炸到哪里我们出到哪,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与我们出渣的没有任何关系。6、被告孟宪庚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我们骂炮工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打井换了好几次炮工,炮工打的尺寸不够就赖在我们身上不合理,炮工是原告自己找的,不是我们找的。7、被告王志平的答辩意见:我们出渣的没有骂炮工,直径变小与我们无关,是王久柱和炮工的责任,原告花多少钱与我们没有关系,炮工打多少渣,我们出多少渣,责任应由炮工承担。8、被告王玉林的答辩意见:打井不合格得找炮工,我们没有骂他们。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五被告作为原告王久柱雇用的竖井出渣人员,无法实际控制竖井直径的大小,竖井的部分直径不足约定标准,与五被告提供劳务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且原告王久柱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五被告存在要求炮工将竖井直径变小的行为,故原告王久柱要求五被告赔偿扩井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久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00元减半收取758.00元,由原告王久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怀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