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确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曹某某、任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甲,曹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岐民确字第00021号申请人张某甲,男,系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申请人曹某某,女,系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系张某甲之女。申请人任某某,男,系陕A051**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了张某甲、曹某某、任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一案。依法指定审判员李立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某甲、曹某某、任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经岐山县凤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任某某在承担张某甲、曹某某在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医院结算票据为准)外,一次性赔偿张某甲、曹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二、任某某陕A051**轻型普通货车受损修理费,张某甲正三轮摩托车受损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均由任某某承担。三、此事故一次性终结处理,双方再无其他纠葛。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下:对申请人张某甲、曹某某、任某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