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新福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开办驾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没有夏津明扬驾校郑保屯分校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该校的名义谎称有能力办理不用参加考试就能拿到驾驶证,每人收取5,000元,并承诺半年领证。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黄某以这种方式先后骗取马某40,500元(8个报考学员费用),之后黄某一直谎称这些学员已经通过考试科目一,正在考科目二。后黄某逃匿。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已将赃款通过公安机关全部退还给八名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实际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苏运学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