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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李某甲有酗酒的恶习,酒后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14年10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打骂,离家出走过着居无定所的生活,被告的殴打,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逐渐产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酗酒的习惯,因为原告耍钱,有时有矛盾,儿子快高考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年底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李某乙、李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系自主婚姻,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偶有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不应草率离婚。现婚生女李某丙尚小,婚生子李某乙正值高考之际,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努力,为两个孩子创建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不应因此影响孩子的学习。现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陈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青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