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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施卓光诉潘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卓光,潘绪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施卓光,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潘绪忠,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施卓光诉被告潘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绪忠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卓光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潘绪忠因家庭开支困难,需要还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6月20日还清,同时向原告写下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2000元,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时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为485元),合计104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施卓光变更其利息为从2014年6月21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施卓光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1份;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3、《借条》1份。被告潘绪忠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潘绪忠向原告施卓光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6月20日还清,当天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2000元,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偿还。原告施卓光多次催被告潘绪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施卓光与被告潘绪忠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原告施卓光与被告潘绪忠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施卓光将借款人民币12000元交付给被告潘绪忠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是偿还了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尚欠人民币10000元没有按时偿还给原告,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潘绪忠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施卓光起诉请求被告潘绪忠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施卓光与被告潘绪忠的借款10000元,虽然于《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施卓光可要求被告潘绪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潘绪忠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绪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施卓光。二、驳回原告施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由被告潘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筱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