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许某某,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梁玉春,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玉春、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8日生育长女许某。双方感情原来很好,但2014年5月被告打工后有了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属成手木匠,有比较稳定的收入,又有一栋72平方米民房(婚前所有),故要求长女许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镇房屋一栋(系附属建筑,空心砖彩钢瓦建造,面积84平方米,建筑成本2万元),家庭存款11000元在被告处,价值3000元的家用电器及价值1万元的木工工具,以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权有被告母亲刘某某欠1300元,应共同分割,外债有欠王某某装修材料款16800元,要求共同偿还。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有外遇情况不属实。近年来,原告经常借故殴打被告,2014年8月原告因被告接孩子一事,将被告打伤,公安机关对原告拘留7天。被告同意离婚。长女许某即将进入青春期,由被告照顾有利其健康成长,而原告长期做木工活,没有时间在家照顾孩子,故长女许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家庭所有的价值2万元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对价值3000元的家庭电器及价值2万元的木工工具应共同分割。家庭无存款。外债有欠被告母亲刘某某22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0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8日生育长女许某。原、被告近年来因感情不合,经常争吵,2014年8月18日原告因打伤被告,受到公安机关拘留7日的处罚。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共同财产,位于阿荣旗某某镇房屋一栋(附属建筑,空心砖彩钢建造,面积84平方米,建筑成本2万元),家用电器价值3000元,木工工具价值1万元。外债有欠王某某装修材料款16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材料9页,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欲证明长女许某于2005年7月28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通话记录单12张,欲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与他人互通电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婚前所有72平方米一栋房屋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个人账户申请书3张,欲证明被告2014年7月16日曾经存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欲证明欠外债16800元的事实,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因殴打被告,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该决定书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阿荣旗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遭原告殴打,导致“左侧眼眶内壁骨折、软组织肿胀”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对原告婚前财产实施处分的事实,该证据属附条件的协议,因所附条件未成就并未生效,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因其长女许某年近1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项的规定,本院尊重了许某愿意同其父许某某共同生活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共有的价值2万元的房屋,属于原告婚前房屋的附属建筑,应归原告所有。对于木工工具及家用电器等生产、生活资料,考虑到原告生产活动及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应归原告所有;欠装修材料款16800元,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提出分割存款11000元的请求,被告提出偿还其母亲欠款22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及被告该项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二、长女许某由原告许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三、家庭共同财产,价值2万元的房屋、价值1万元的木工工具及家用电器,均归原告许某某所有;四、外债16800元(欠王某某装修材料款),由原告许某某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双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夫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