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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曹士国诉付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士国,付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士国,公民身份号:×××,男,出生于1967年3月1日,汉族,无业,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杨瑜,公民身份号:×××,女,出生于1973年1月25日,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与被告曹士国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张国义,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永斌,公民身份号:×××,女,出生于1965年9月5日,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曹士国因与被上诉人付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熠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绎玄、代理审判员XXX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士国的委托代理人杨瑜、张国义,被上诉人付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士国于2010年4月17日向付永斌借款9万元(关于该笔借款,曹士国于2010年10月14日给付付永斌13500元利息、于2011年4月23日给付13500元利息、于2011年11月9日付13500元利息)、于2010年5月15日借款5万元(关于该笔借款,曹士国于2010年11月19日给付付永斌7500元利息、于2011年6月6日给付7500元利息、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7500元利息)、于2010年9月21日借款5万元(关于该笔借款,曹士国于2011年3月20日给付付永斌7500元利息)、于2011年3月8日借款6万元、于2011年3月20日借款5万元(关于该笔借款,曹士国于2011年9月21日给付付永斌4000元利息),上述五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又于2011年5月8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关于该笔借款,曹士国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付永斌7500元利息)。另曹士国于2011年3月8日给付付永斌500元、于2011年4月8日给付13500元利息、于2011年9月18日给付付永斌2万元、于2012年5月14日给付付永斌6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曹士国认可其分六次向付永斌借款共计35万元,且有付永斌所举证据借款单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付永斌要求曹士国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曹士国于2011年9月18日给付付永斌2万元、于2012年5月14日给付付永斌6万元,曹士国主张这两笔是偿还的本金,但付永斌称是给付的利息,且6万元中的52500元是支付的上述借款的利息,剩余7500元与本案无关,因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6万元中剩余的7500元付永斌不认可与本案有关,曹士国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该75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上述债务均约定了利息,故该院认定曹士国的还款应当先用于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故曹士国于2011年9月18日给付的2万元及2012年5月14日给付的6万元中的52500元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故应先抵充2010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另曹士国于2011年4月8日给付付永斌13500元利息,付永斌称是支付的2010年4月17日的借款的利息,曹士国称不清楚支付的具体是哪笔借款的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先抵充2010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及本金。曹士国主张其于2011年3月8日给付付永斌的500元是复利,具体给付的是哪笔借款的复利不清楚;于2011年8月25日偿还付永斌10万元本金;于2012年6月1日给付付永斌2000元利息,具体哪笔借款利息不清楚;于2012年6月24日给付付永斌4800元复利,具体哪笔借款的复利不清楚,起止时间也不清楚;于2012年11月14日偿还付永斌2万元本金;于2014年4月5日偿还付永斌3万元本金。付永斌称,2011年3月8日给付的500元是利息,不是复利,因2011年3月8日的借款中,其中1万元是2011年1月9日借的,到2011年3月8日利息是500元,当天曹士国又向其借款5万元,故出具了2011年3月8日的借款;2011年8月25日给付的10万元,是曹士国给付永斌的买树苗钱,与本案无关;2011年8月25日给付的2000元是浇树苗、锄树苗的工钱,与本案无关;2012年6月24日给付的4800元中的4500元加上2012年5月14日给付的6万元中剩余的7500元,共计12000元是双方另一借贷关系中8万元本金从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2012年11月14日的2万元(实际是2012年12月25日给付的)及2014年4月5日的3万元也是该8万元本金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因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曹士国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曹士国主张已经给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应抵顶本金,借款人抗辩已付利息超出四倍的,对已支付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关于2010年4月17日的9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曹士国于2010年10月14日给付付永斌13500元利息、于2011年4月23日给付13500元利息、于2011年11月9日付13500元利息。另曹士国于2011年4月8日给付付永斌13500元利息、于2011年9月18日给付付永斌2万元、于2012年5月14日给付付永斌60000元中的52500元,经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核减后,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还清(详见计算方法一),剩余6164元抵顶2010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关于2010年5月15日的5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曹士国于2010年11月19日给付付永斌7500元利息、于2011年6月6日给付7500元利息、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7500元利息。另2012年5月14日给付的52500元抵顶上笔借款后剩余的6164元,经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核减后,截止2012年5月13日,该笔借款下欠本金为41721元、利息付至2012年5月13日(详见计算方法二),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关于2010年9月21日的5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曹士国于2011年3月20日给付付永斌7500元利息,经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核减后,截止2011年3月19日该笔借款下欠本金为47279元、利息付至2011年3月19日(详见计算方法三),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关于2011年3月8日的6万元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3月8日。关于2011年3月20日的5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曹士国于2011年9月21日给付付永斌4000元利息,经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核减后,截止2011年7月18日该笔借款下欠本金为5万元及2011年7月18日当天的利息6元、利息付至2011年7月18日(详见计算方法四),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关于2011年5月8日的5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曹士国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付永斌7500元利息,经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核减后,截止2011年12月12日该笔借款下欠本金为50000元及2011年12月12日当天的利息25元、利息付至2011年12月12日(详见计算方法五),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综上,曹士国下欠付永斌借款本金共计24.9万元(41721元+47279元+60000元+50000元=199000元+50000元=249000元)。曹士国主张2012年之后的利息不再支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约定月利率2.5%、3%,该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曹士国偿还付永斌借款本金为41721元从2012年5月14日起的利息、借款本金为47279元从2011年3月20日起的利息、借款本金为60000元从2011年3月8日起的利息、借款本金为50000元从2011年7月19日起的利息、借款本金为50000元从2011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上述利息均至2014年3月10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二、曹士国偿还付永斌借款本金1990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三、曹士国偿还付永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四、曹士国偿还付永斌借款本金为50000元在2011年7月18日当日的利息6元、借款本金为50000元在2011年12月12日当日的利息25元,共计31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曹士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遗漏了还款金额同时本息计算错误;第二、一审判决是随利率的调整而改变,该种计算方法是错误的;第三、关于买树苗借款被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10万元应视为偿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付永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起诉状一份,证明上诉人偿还的10万元是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0万元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买树苗的钱,与本案无关。经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三份及银行回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购买树苗的价款,同时证明上诉人以前还款2万与3万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银行回单是本案5万元借条的汇款,证明三份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经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士国向被上诉人付永斌出具六支借条共计35万元,该六支借条均在被上诉人曹士国处,上诉人称已经偿还部分本金,但既为偿还本金但并未将借条抽回或变更,与常理不符。同时,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付永斌出具贷款还款抵押保证书,该保证书说明截止2013年12月25日上诉人仍下欠被上诉人付永斌本利共计43万元,该证据佐证了上诉人并未偿付本金的事实。上诉人称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应计算为本案的还款,但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同时上诉人也委托被上诉人为其购买树苗,因此,该10万元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原审判决根据借条出具的时间,调整银行贷款利率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计算正确,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结果无误。综上,上诉人曹士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曹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熠 杭代理审判员 XXXXX代理审判员 韩 绎 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旭   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