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应维军、林水飞与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维军,林水飞,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应维军,无固定职业。原告:林水飞,工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颖,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江安路钻石广场**号**楼。负责人:管宏斌。委托代理人:曹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维军、林水飞为与被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昊天管理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维军、林水飞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杨小颖,被告昊天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维军、林水飞起诉称:两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通过原告林水飞的嫂子钱微叶向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预付购房款200000元,订购了该公司拟开发的朝阳路朝阳花园7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一套。2012年初,昊天公司通知原告房屋将于近期交付,催促原告付清余款。原告即于2012年2月3日委托钱微叶预付了10000元房款,于2012年3月10日又支付了250000元房款。2012年3月11日,原告付清100000元尾款后,昊天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同月2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昊天公司将其开发的奉化市朝阳路朝阳花园2幢310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79平方米)以及2幢地下19号小间出售给原告,总价款559996元。原告装修房屋后于同年7月15日入住。后原告多次催促昊天公司办理产权证书,但昊天公司始终未予办结。2014年10月,原告得知昊天公司已由奉化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由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随即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产权证书,却遭被告拒绝。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奉化市朝阳路朝阳花园2幢310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为此,本案相关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仍为破产企业,管理人仅履行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之职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应维军、林水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