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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潘锋与大连北洋集团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大连恒都投资有限公司、大连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锋,大连北洋集团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大连恒都投资有限公司,大连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锋。委托代理人:尚齐新,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北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修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传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新大生,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周阳,该研究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周传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新大生,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恒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传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新大生,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淑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潘锋因与上诉人大连北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七六O研究所)、原审被告大连恒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都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秀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晓萍、代理审判员蒋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该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合计223600元,由信德公司承担);二、变更该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信德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锋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0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变更该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香炉礁支行对信德公司上述借款14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信德公司追偿;四,驳回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2011年8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大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淑琴、薛新明、于大勇三人利用合同共同诈骗郑晓薇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并判决:一、被告人于淑琴(信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人个全部财产;被告人薛新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于大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王春旭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二、扣押的用赃款购买的车辆,发还给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以发还被害人,2012年3月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维持了原审法院上述刑事判决。该案罪犯于淑琴于2008年10月16日被侦察机关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三)北洋公司(甲方)与信德公司、大连德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编号为SD20030419,合同约定:现将甲方承办的、并已批准开发建设的项目与乙方合作开发。项目地点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老虎滩第七六O研究所属地,项目用途为商住,土地性质为军产,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该项目建成后的房屋面积分配比例为甲方占总面积40%,乙方占总面积的60%。签订合同三天内,乙方即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3000万元。此外,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底部载明日期为:2003年4月19日。(四)2007年5月28日,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共同作为甲方)与信德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依据2003年4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书,合同编号:SD20070528,经双方研究同意订立补充协议条款。该补充协议约定:到目前为止,该项目已经由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和北洋集团下文批准联建,并经过大连市发改委批准立项,现已进入规划设计阶段,其他相关手续正在进行中,计划在30天内完成全部开发建设手续。原联建合同中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该履行的责任仍然有效,双方不再修改。乙方投资贰亿元人民币(含前期已经交付定金叁千万元人民币),余下的款项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十天内到位壹亿元人民币,进入工地后五天内再到位柒千万元人民币。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五)2007年12月18日、2007年12月20日,信德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经恒都公司账户向第七六O研究所交付款项共计1000万元,载明用途均为:付第七六O研究所工程款。2008年3月14日,大连市金州区亮甲店街道连江采石场接受信德公司指示,向恒都公司交付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1300万元。恒都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银行转帐支票。(六)2009年9月21日经文保分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查当年大连市发改委及大连市规划局并未对该项目规划批复。特此说明。(七)2007年8月29日,信德公司、大连德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于淑琴出具《承诺函》载明:本公司及本人承诺:本公司向北洋公司借款壹千伍佰捌拾万元人民币。保证在一周内即2007年9月6日前一次还清。另保证每拖一天按总额0.5%给予补偿。该承诺书底部承诺人处有信德公司和大连德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了信德公司印章及于淑琴署名,但未加盖大连德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八)2007年8月29日,信德公司、大连德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北洋公司针对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大连中山区老虎滩第七六0研究所属地)共同签订承诺书。承诺主要事项有:2007年8月30日支付北洋公司定金人民币柒仟万元;如2007年8月30日未能支付该款项,则双方一切关系解除,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关系解除后,双方签署的所有有关文件均作废。该承诺书底部承诺人处有信德公司加盖印章、于淑琴签名,受承诺人处有北洋公司加盖印章。(九)2008年3月17日,信德公司、大连德森建筑材料公司与北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主要事项有:信德公司、大连德森建筑材料公司为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前期工作向北洋公司借款2000万元;信德公司与大连德森建筑材料公司已于2008年1月31日还款1000万元,2008年3月17日支付北洋公司13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偿还借款,另300万元为联合开发房地产定金;双方原约定信德公司、大连德森建筑材料公司支付北洋公司7380万元合同生效;信德公司、大连德森建筑材料公司已支付300万元定金,另7080万元信德公司、大连德森建筑材料公司承诺在2008年3月28日前支付,如2008年3月28日前未能支付,则原定一切合同作废,已支付的300万元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北洋公司的损失。(十)2008年4月29日,辽宁蓝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北洋公司委托向信德公司、大连德森建筑材料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有:因信德公司、大连德森建筑材料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已严重违约,根据协议规定,北洋公司与信德公司、大连德森建筑材料公司签订的一切有关房地产开发的合同均已作废。现发现信德公司、大连德森建筑材料公司仍在继续以联合开发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为此郑重通知,因所签合同已全部废止,信德公司、大连德森建筑材料公司继续以联合开发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已没有法律依据,请立即停止继续以联合开发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否则将诉诸法律。(十一)2009年9月16日,大连市经文保分局刑侦大队扣押了北洋公司人民币300万元。潘锋诉称: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信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中国农业银行大连香炉礁支行对信德公司上述借款14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扣除中国农业银行大连香炉礁支行的赔偿责任,信德公司还应偿还潘锋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合计800万元及利息,信德公司现已无力偿还所欠债务。2007年4月19日,北洋公司和信德公司、大连德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大连市中山区第七六0研究所属地项目,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该项目建成后的房屋面积分配比例为北洋公司占总面积40%,信德公司占总面积60%,北洋公司负责本项目区域内的动迁,拆迁及周边场地清理,信德公司负责开发建筑资金足额到位,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07年5月28日,信德公司与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签订《补充协议书》对《联合开发合同书》的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一方面信德公司、大连德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信德公司,另一方面由北洋公司变更为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补充协议写明:该项目已经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和北洋公司下文批准联建,并经过大连市发改委批准立项,现在已进入规划阶段,其他相关手续正在进行中。同时约定:原联建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仍然有效,双方不再修改。同意第七六O研究所属地内的开发建设全部由信德公司投资建设和销售。之后,信德公司向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转付工程款2300万元,款项按其要求直接转付给恒都公司,且款项附言记载为付第七六O研究所工程款。又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第七六O研究所项目并未实际开发,信德公司转2300万元工程款至恒都公司系按北洋公司、第七六O所要求。2012年3月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联合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不仅未实际履行,而且因违法无效而无法履行。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应返还上述工程款2300万元。综上,信德公司是上述2300万元工程款债权人,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为债务人。因信德公司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对潘锋造成了损害,现潘锋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共同给付潘锋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付其他费用100万元;二、恒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恒都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恒都公司答辩称:其不是信德公司2300万元的债务人,没有向信德公司支付的义务。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基础条件是与信德公司之间债务关系成立,且应当给付而没有给付,本案不存在这一条件,潘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信德公司答辩称:信德公司确实投到第七六O研究所5300万元,其中3000万元在《补充协议书》中已经确认了,另外2300万元包括潘锋的1300万元,该款项以工程款名义给了第七六O研究所,当时该研究所要求将款项支付到恒都公司帐户,所以信德公司同意潘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当事人主张的代位权关系成立的,应当同时存在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债权部分,即潘锋对信德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部分,北洋公司和第七六O研究所均否认对信德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信德公司对于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的债权是否成立并已到期。2008年4月29日,北洋公司委托辽宁蓝城律师事务所发函载明因信德公司、大连德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原所签订的一切关于房地产开发的合同均作废。现信德公司、大连德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据证实对此提出异议并诉至人民法院,则相关的房地产开发协议均应解除,双方之间关于开发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同时应当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相应的结算和清理。按潘锋主张,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因联合开发房地产对信德公司负有5300万元到期债务。其中3000万元部分已由2007年5月28日《补充协议书》第三条证实。另外2300万元部分,系信德公司向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支付的工程款,现因合作开发确已无法履行,则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应当返还该2300万元。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否认收到《补充协议书》载明的3000万元,同时认可收到2300万元,但抗辩收到款项系信德公司的还款,而非基于开发协议支付的工程款。该部分款项最初由案外人出借给信德公司1900万元,因信德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北洋公司和第七六O研究所当然可以替代最初的出借人,并取得债权人地位收取信德公司偿还款项。其中2000万元系还款本金及利息,另外300万元系定金。因此,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对信德公司并不负有到期给付义务。但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关于2300万元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据的事实无法成立。首先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所抗辩的事实与《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载明的协议内容存在矛盾。审理期间,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称同时有另外二个案外人与其及信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但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与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即款项由北洋公司直接出借给信德公司及案外人大连德森建筑材料公司并不一致。同时,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陈述的借款数额,与协议书载明的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均存在差异。其次,按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抗辩的事实,款项交付和偿还过程中还存在两个案外人。但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既无法提供上述两案外人基本情况,也无法举证证实本案当事人与二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具体内容,如借款数额、借款期间、利息支付等,对该部分事实经过原审法院无据认定。再次,该部分争议款项高达2300万元,属大额款项交付。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理应举证证实款项流转及交付过程。但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中关于案外人出借款项给信德公司的过程,案外人通过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偿还款项给案外人的过程,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将信德公司还款交付给案外人的过程均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上述评判,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抗辩理由无法成立,原审法院无据认定。《协议书》中虽然记载了该部分争议款项的支付理由,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潘锋提供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帐支票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该2300万元系基于信德公司与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之间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支付款项的事实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因《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的房地产项目并未实际开发,且双方之间关于开发房地产的一切合同均已解除,则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理应返还信德公司因履行合同支付的相应款项。同时,《协议书》中第四项约定了违约金300万元,在信德公司未能于2008年3月28日前支付7080万元情况下,该300万元应作为违约金,信德公司无权请求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返还该款项。综上,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对信德公司在上述2000万元范围内负有到期给付义务。信德公司怠于向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行使到期债权,给潘锋造成损害,致使潘锋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潘锋向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主张的代位权能够成立。另外,因恒都公司并非联合开发合同当事人,故其对信德公司并不负有到期给付义务,潘锋请求恒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提出的信德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审法院审理(2010)大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侦察机关于2008年10月已对涉案罪犯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同时公诉机关起诉第(一)和第(二)节犯罪事实指控罪犯于淑琴等人非法占有上述2300万元,但该部分未予认定,指控的该两节犯罪事实未能成立。2012年3月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维持了原审法院上述一审刑事判决。结合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应当认定直至二审刑事裁定生效后信德公司才应当知道上述2300万元并非属于该刑事诉讼予以追缴的赃款,而属于信德公司与他人之间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的款项。潘锋于2014年3月5日因代位权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的该部分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信德公司对潘锋负有债权的具体数额部分,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信德公司应当向潘锋给付借款1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扣除中国农业银行大连香炉礁支行已承担二分之一部分,即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0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上述计算方式,利息数额已经超过100万元,潘锋向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请求给付8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次诉讼中,潘锋按请求800万元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故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潘锋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锋800万元;二、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与信德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三、驳回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给付时间同上。潘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诉讼请求是给付其他费用100万元、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是根据(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信德公司应给付潘锋的利息,原判关于潘锋请求给付800万元的请求并按该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认定有误。2、潘锋起诉立案时是按一审法院的要求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所交费用不足额与潘锋无关,原审法院未尽法定的通知义务。3、原判决主文第二项:“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与信德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表述欠妥。消灭的应当是与原判决800万元标的相对应的债权债务。4、原判认定的300万元违约金应当做为信德公司的债权对潘锋承担清偿责任。5、恒都公司出借银行帐号,违反了金融法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变更原判决主文第一项;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锋其他费用22.36万元;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改判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与信德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撤销原判关于“300万元应作为违约金”的认定。改判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以5300万元为限对潘锋承担清偿责任。改判恒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恒都公司答辩称:关于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当时收到的2300万元银行转款系信德公司用于偿还借款及交付定金,而不是开发合同的工程款,与信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七六O研究所系军工企业,军工企业搞房地产开发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关于《补充协议书》已交定金3000万,系当时签订该协议时信德公司交了一张3000万元的支票,但并未实际收到现金,不能仅凭协议上的收到定金3000万元就确认已收到,恒都公司只是出借帐号,与本案无关。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为因信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淑琴涉及刑事犯罪,刑事判决生效前不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2、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不是北洋公司向信德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的借款纠纷,需要北洋公司来证明借款协议、款项流转及交付过程等。北洋公司已经举出《协议书》,证明了2300万元款项的用途和性质,已完成了举证义务。潘锋未能以有效证据推翻《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属于举证不能,理应承担败诉后果。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潘锋的诉讼请求。潘锋答辩称: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直至二审刑事裁定生效后信德公司才应当知道上述2300万元并非属于该刑事诉讼予以追缴的赃款,而属于信德公司与他人之间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的款项正确。2、原判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原判认定该部分争议款项高达2300万元,属大额款项交付,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理应举证证实款项流转及交付过程正确。3、有证据证明信德公司转付的2300万元系工程款,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主张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及交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大连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9月7日开给恒都公司的3000万元转帐支票,9月10日因印不清被退票,9月12日开给恒都公司的7000万元支票,9月24日因密码错误被退票;大连德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08年1月18日给恒都公司开具的3000万元支票因为空头被退票。”再查明:利息计算到2008年10月15日止1003098元。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德公司对北洋公司、七六0研究所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如享有到期债权,数额是多少;主张的债权是否过诉讼时效。(一)、关于2300万元是合作开发项目的工程款,还是偿还借款的问题。恒都公司收到的银行转帐2300万元,银行转款凭证、支票以及恒都公司出具的收条,均载明是第七六O研究所工程款。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对此均承认收到2300万元,并在大连市公安机关作证时承认是工程款,但在本案审理中又否认是工程款,并提出其中的2000万元是偿还北洋公司以前的借款,但北洋公司未能提供信德公司向其借款的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交付现金的证据。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还提出是案外人借款,但未提供案外人借款的证据。何况,案外人借款与本案代位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承诺书中记载的还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2300万元是工程款,其中2000万元不是偿还借款是正确的。信德公司享有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到期债权2000万元。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主张2000万元是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应对借款2000万元提供履行情况证据。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北洋公司和第七六0研究所是正确的,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亦是正确。北洋公司和第七六0研究所主张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其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8年4月29日,北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2008年10月16日,信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淑琴被大连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刑事案件中已将本案争议的款项列为刑事审查范围,刑事判决于2012年3月6日作出,排除了2300万元是刑事犯罪款项,潘锋于2014年3月5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主张潘锋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潘锋诉请的利息因案件受理费交纳不足额原审法院未全部支持能否在二审程序中予以调整的问题。原判认定潘锋向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请求给付的标的额为800万元,案件受理费也是按800万元交纳的,故对超出部分利息未予支持。潘锋上诉提出起诉时其他费用和本金就有8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5日起诉的当日,案件受理费是按原审法院的要求交纳的,不足额的责任在原审法院。潘锋在一审诉状及变更的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均列明清偿金额为其它费用100万元,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而且原判认定及表述的是审理潘锋的全部诉讼请求,只是因为诉讼费交纳不足额对超出部分利息未予支持。由此认定潘锋起诉时请求的标的额除原审判决的800万元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费用和利息部分。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因原审卷宗并未有通知潘锋补交案件受理费的记载,在未通知潘锋补交该费用的情况下,以交纳该费用不足额而未支持潘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欠妥。本案潘锋主张的债权金额是依照本院(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自200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照上述判决计算截至2015年4月3日利息已1000多万元。一审法院只保护100万元的利息,又未明确计算到何时止为100万元不妥。本案利息计算到2008年10月15日止已1003098元,故原审判决100万元利息应截止到2008年10月15日止。2008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潘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五)、关于合同解除后信德公司交付的300万元定金是否为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潘锋上诉提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信德公司与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签订的开发协议无效。虽然,拟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人不是第七六O研究所,但根据中国船舶重工集团的批复文件,证明其主管部门同意用系统内其他企业的土地做为第七六O研究所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因此,原判关于《协议书》中第四项约定了违约金300万元,在信德公司未能于2008年3月28日前支付7080万元情况下,该300万元应作为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潘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恒都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恒都公司并不是本案房地产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其受北洋公司和第七六0研究所委托收取的工程款。原判关于恒都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潘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潘锋主张3000万元受偿问题。因信德公司给付的支票被退回,潘锋未能提供北洋公司、第七六0研究所收到款项的证据,潘锋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北洋公司、第七六O研究所各负担32,500元、潘锋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军审 判 员  王晓萍代理审判员  蒋 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明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