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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6日建议该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建议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丙去原阳县路寨乡贾一村找被告人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索要工资,在该村村民李某戊家门口找到李某乙后,双方因工资一事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丙与女儿李某丁将李某乙按翻在地。闻讯赶到的被告人李某甲见被害人李某丙在其哥李某乙身上趴着,就用胳膊从后面搂着被害人李某丙的脖子将其按翻在地并向后拖拉,造成被害人李某丙腰1椎体骨折。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及家人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医疗费共计48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某、姚某某、李某己的证言,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领到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更正说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是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态度较好,情节轻微,被告人没有使用凶器,被告人符合正当防卫,应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丙去原阳县路寨乡贾一村找被告人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索要工资,在该村村民李某戊家门口找到李某乙后,双方因工资一事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丙与女儿李某丁将李某乙按翻在地。闻讯赶到的被告人李某甲见被害人李某丙在其哥李某乙身上趴着,就用胳膊从后面搂着被害人李某丙的脖子将其按翻在地并向后拖拉,造成被害人李某丙腰1椎体骨折。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及家人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医疗费共计4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4年2月13日16时许,我和俺二哥李某乙在邻居李某戊家喷空,后李某庚妻子进屋后说小某你出来我给你说点事。说过她便出去了,李某乙(小某)停了约2分钟也出去了,我便跟着出去了,出了大门见到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李某乙身上趴,我从他后面搂着他的脖子将其按翻在地(那个人面朝上),后我拉着他的衣领向西边拽了一步多远。见那名女子是李某庚的妻子,我便松开手,我见李某庚的妻子又是骂又是打电话,我便回家了。(二)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陈述2014年2月13日15时许,因为2013年收过麦跟路寨乡贾村李某乙干活,我到贾村找李某乙说咱俩还剩点小账算算吧,他说我不欠你,帐不是我结的,让我去苏庄找二某,我说我是跟你干了,工资是你定的,欠条是你写的,他说不欠我,你提前走了,活没干完。他指着我的眉头说我不欠你,你不值110元,你就值100元(一天工钱),你想咋就咋,说完便往屋走,李某丁上前拉着他的胳膊不让其走,他转身就拽着李某丁的头发,我便上前拉着他的衣领,后我被一男子按翻在地,该男子又朝我后腰处跺了两、三脚,我们被小宾以及在场其他人拉开,后我和李某丁就回家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16时许,我和李某甲在李某戊家玩牌,这时李某丙的女儿进屋后喊我,你出来下,俺爸来了,我对她说先让你爸在俺家等会,她说俺爸就在门口了,我便出来了,李某丙说工资钱咋弄了,我说没干到头(提前走了)都是按每天一百元给的。他认为我说孬话了,李某丙的女儿上前就抓着我的太阳穴,李某丙用拳头朝我胸口打了一下,我便双手搂着李某丙和他女儿两个人的脖子说你们想打架了。后他们两个将我按翻在地,李某丙趴在我身上。李某甲见李某丙趴在我身上,就将李某丙拉起甩到一边。打架时在场有我、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丙女儿(小娟)、李某戊和他妻子、李某辛。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15时许,俺父亲李某丙来俺家说让我和他去找李某乙,他说李某乙2013年麦收后干活欠他点钱,找到李某乙后我父亲就让他吸烟,说2013年麦收后跟着你干活剩点小账你给我清清吧。他说你去苏庄找二某。我不欠你钱。说完他就转身回屋,我父亲跟着他说你先别走,他就转身用手指着我父亲说我就不欠你钱,一只手用拳头推着我父亲胸口,把李某丙往后推了几步,我便上前拉,他伸手拽着我的头发将我拽在地上(我当时跪在地上),他兄弟李某甲从屋里出来将李某丙按翻在地,并用脚朝李某丙后腰跺几脚,后就被李某己和在场人拉开。李某乙用拳头朝李某丙身上打几拳,李某甲将李某丙按翻在地后朝李某丙后腰处躲了三、四脚。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我从厕所出来后在俺家大门口小某(李某乙)和一女的,一个上岁数老头互相拉扯,后他们三个都翻在地上,李某甲出门将那老头拉到西边约1米处位置,我和后来的李某己以及其他人将他们拉开。我没有看见李某甲用脚踹李某丙。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见李某丙趴在李某乙的身上,李某甲就用手搂着李某丙的脖子将其甩到一边,李某丙头朝东躺在地上,李某甲准备用脚去踹李某丙,结果被李某己阻止了。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是一个村的,不认识李某丙,当时打架时我不在现场,我在俺村李新学家跳舞了。6、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当时我在李某戊家玩,听见外面比较吵,屋里的人都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了,走到大门外见李某丙再地上坐,我把李某丙扶起来了,李某丙身上泥很多,李某丙说李某甲打他了,我没见打,我便回屋了。李某丙是俺姥家本家亲戚。(四)鉴定意见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腰部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腰1椎体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丙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4年2月13日外伤时间相符,其自述的受伤方式可以形成,具体致伤方式由委托单位根据案情调查予以最终认定。3、更正说明证明本鉴定中心已完成贵局委托的李某丙法医学鉴定,出具了(2014)法医临床L0910号鉴定意见书,由于工作失误,错将第二鉴定人张玲莉的鉴定人资质证弄成陈晓瑞,特此更正并说明。(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身份信息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13日到原阳县公安局路寨派出所接受讯问。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李某甲没有违法记录。4、现场简易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位置情况及被害人李某丙在现场时的情况。5、和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刘红利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48000元。6、领到条证明被害人李某丙于2014年5月20日领走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款48000元。7、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丙案发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情况。8、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9、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明司法鉴定人张玲莉的的执业证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与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符合正当防卫,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故上述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张志刚审 判 员 李卫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颖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